緩起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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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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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緩起訴處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二、依據:
三、緩起訴處分得命遵守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個款事項:
- 向被害人道歉。
- 立悔過書。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