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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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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場次主講人研討內容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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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保護議題研討會
第一場次主講人研討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 蔡名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 蔡名曜


  法務部張次長、王檢察長、黃檢察長及在場的各位貴賓大家好,今天很榮幸能在這邊為各位說明一下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的實踐與展望,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規定來說,犯罪被害人對於補償決定如果不服的話,是要循行政訴訟途徑的,而不是刑事訴訟或者是民事訴訟,我個人因長期是在從事有關刑事訴訟的實務,故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這一區塊,我是比較少涉獵的,不過,我今天大概就是舉幾個有關犯罪被害保護法的案例,為各位簡單做個說明,另一方面,我們再看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上,對犯罪被害人的保護到底有哪些?再來就是司法院即將推出一個新的制度,就是犯罪被害人的參與訴訟制度,這個已經在今年的 1 月 26 日,經司法院將草案公佈出來了,應該馬上就會送到立法院了,今天順便就這個新制也做個介紹,介紹一下將來刑事訴訟法中,這個草案就犯罪被害人保護的相關內容。

  首先,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來說,我想這些各位都已相當清楚了,我就不再做詳細的介紹,簡單的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規定,申請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就此當然必須是因犯罪行為被害才可以,而這個犯罪行為, 包括我國領域外或領域內的行為,此犯罪行為必須是故意或過失行為,此外,未滿 14 歲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因精神狀態不罰的行為及緊急避難的不罰行為,這些所造成的被害,被害人還是可以請求補償金的。

  我另外要補充的是,因犯罪行為被害固然是可以申請補償金,但是申請人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費時,如果你自己的財產已可以維持自己的生活,就沒有受補償的權利, 所以說如果是被害人的父母是要申請這部分的補償金的話,就必須是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實務上的案例就認為說受扶養權利人(即被害人父母)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若可維持其生活一段相當期間,應認其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因此,原告也就是被害人的父母已從人壽保險領到 180 幾萬元了,扣掉他一些支出的話,算一算還有 110 多萬元,行政法院認為以目前現存的這些財產,以他每個月的花費情況來算,還可維持 52 個月之生活所需,堪認原告已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給付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 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這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22 號判決之見解。

  犯罪被害人受重傷是可以請求補償金的,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謂之重傷,就是指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重傷,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標準及等級界定之範圍並不相同,也就是所受到的傷害,雖已達到該表所規定殘廢的某級數,但並不當然就可以認為是屬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重傷。實務案例就認為被害人被加害人持木棍打傷,致脾臟毀敗不治而切除,被害人說他已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 40 幾項內某一項的標準,所以就認為已符重傷之要件請求補償金,但經審議委員會駁回,被害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為據法醫研究所函覆,該器官雖遭切除,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所稱之重傷,而予以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649 號判決之見解可供參考。

  犯罪被害人因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金,但該法中也設有排除條款之相關規定,也就是依該法第 10 條第 1項,被害人對其被害如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是可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的,這個可歸責事由之審酌標準,在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有下列之情形,即:( 1 )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2 )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3 )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均屬於可以排除之事由。實務上就有一過失致死之案例認為,加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行進中車子的來往狀況,被害人即死者在支線道,未讓主幹道車輛先行,經鑑定結果,死者為肇事主因,加害人為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要負 4 分之 3 的責任,所以他的家屬申請補償金時,自應酌減補償金 4 分之 3 ,這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28 號判決之見解。

  另外依該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也是可以排除之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就認為,被害人為毒品之交易,因純度不足致遭購買人即加害人殺害死亡,因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大,舉國上下無不致力於反毒工作,此為全民之共識,本件被害人之所以被害與犯罪行為人之所以犯罪,既均起因於毒品,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自不能申請被害補償金。

  以上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固然是可為排除之事由,但被害人有素行前科並不可以認為是這個事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752 號判決就認為,不論被害人有無犯罪前料,均應平等適用犯罪被害保護法。上開排除條款之功能是在於攔截犯罪保護制度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並非在於評價被害人之平日素行是否曾經犯罪或違反道德及善良風俗,因此是否排除補償,自應是針對犯罪被害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量,非可恣意將被害人平日素行列入應否排除補償之考量。被害人雖曾有前料,但他也有改過之機會,所以不可以因為被害人他的前科犯行,就認為依一般的社會觀念不可以補償的。

  另外,大陸偷渡者因船東為避免追緝,將其推落海中溺斃,有沒有第 2 款排除之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95 號判決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對非法入境者有排除該法適用之規定,自不得謂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如有受害即符合犯罪害人保護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一般社會觀念,而不予補償,但該案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判字第 814 號判決認為,雖然是不符合第 1 款排除的事由,但卻是第 2 款之事由,因偷渡來我們這裏工作,會產生很多問題,嚴重影響社會跟國家的安全,為法律及民眾所不允許與贊同的,不具正當性,肯定了原先審議委員會駁回的意見,認為這個審議委員會的意見就是社會一般大眾之意見,他們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被最高行政法院支持。

  此外,不可以因被害人遺屬還可以向加害人求償為由,否准被害人遺屬的補償金申請,被害人或其家屬在民事上固然有一定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不能因此就認為因為被害人或其家屬還可以跟加害人請求賠償,所以就不補償,但是如果先准了以後,又得到賠償的話,就必須返還補償金,這是該法第 13 條返還規定之問題,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更一字第 23 號判決就揭示了這個意旨。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是不能適用本法之規定補償的,但反過來說,在法言法,大陸地區人民還是屬中華民國人民,所以如果他們是在我們這邊被害的話,還是可以申請補償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見解可供參考。

  至於有關減除補償之條款是規定在第 11 條,但要注意法務部 99 年 9 月 28 日法保字第 0991002006 號的函示,這號函示說申請補償之人縱已與加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和解金額顯逾被害補償之申請數額,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只要其尚未實際受有該和解金額之給付,尚難認申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所以只要實際上未受到給付,仍然是可以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補償的。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是法務部相當重視的一個法案,所以在 100 年 2 月 21 日,就修正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內有六大項目,幾乎是各個行政部門都已經動用上了,總共分為 1 、緊急救援及安全保護 2 、補償及民事求償 3 、整合資源,提供輔導保護及協助生活重建 4 、保障訴訟權益 5 、教育宣導及訓練 6 、推廣修復式正義理念等六大項目,目的就是在加強犯罪被害人的保護,以上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就簡單的報告到這裏。

  其次,談到刑事訴訟法上對於被害人的保護到底有哪些?刑事訴訟它是一個三面的關係,有公訴人、被告及法院,公訴人就是檢察官,他當然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有受告知的事項,就是要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絨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頃,所以,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受保護是相當周全的,至於法院則係中立客觀之裁判者。

  那現行實務上,被害人是不是就是一個弱勢的地位者?曾有犯罪被害人團體就一直要求要將犯罪被害人之訴訟參與,訂在刑事訴訟法內,他們認為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權益全部都沒有保護,所以被害人在我們的刑事訴訟法上,他是沒有聲音的、他是弱勢的,究竟是否如此?長期運作的結果,好像是這個樣子,但其實法律上是有相當多的規定,可以讓被害人行使,只是沒有一直去強調,所以好像整部刑事訴訟法就是保護被告的法律,傾斜向著被告,其實不是這樣的。

  記得當年我在刑事廳時,就特別把目前刑事訴訟法上有關保護被害人的規定列了出來,第一個就是被害人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

  因為訴訟三角的關係,檢察官是代表國家,所以有時候他也有代表被害人的立場,所以雖然沒有規定到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但被害人還是可以透過這一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但必須是由檢察官來向法院聲請,這在犯罪被害人的加強保護方案中也有特別提到,如果檢察官碰到被害人為如此請求時,要趕快替被害人做。

  那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方面,目前運作之結果,大概是被害人他是比較沒有聲音,都是由檢察官及被告為之,但其實被害人若有欲聲請調查證據時,也是可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的,尤其是在告訴人有委任代理的狀況之下,更可以向檢察官要求哪些證據必須要調查。

  在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方面,被害人(告訴人)若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想陳述,均可以書面向公訴檢察官表示,由檢察官向法院表達。不過目前我們刑事訴訟法在運作的時候,只要被害人或是告訴人,我們大概不是在準備程序通知被害人,就是在審理程序通知被害人或者是告訴人到庭,目前只要是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到庭的時候,法官大部分都會問被害人對案件有什麼樣的意見,目前的運作是這個樣子。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委任的不一定是律師,但如果委任的是律師的話,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或影印卷內資料,以便了解案件之進度。因為告訴代理人,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其資格,只是若委任律師就可以閱卷,如果委任的不是律師就沒辦法,權益之差別在這個地方。

  在請求法院隔離訊問方面,有時候犯罪被害人會被法院當成證人來訊問,但是如果認為看到被告在心理上會受到很大的壓力,那個時候你可以跟法官講,說我無法在他的面前自由陳述,這時候法官就會隔離訊問,被告先到外面去,目前只要是妨害性自主的案件,法院通知被害人來時,都是在隔離法庭開庭,在隔離法庭內,被害人看不到被告,被告看不到被害人, 目前此類案件都是用這樣子審理,性侵害防治法有做這樣的規定。

  犯罪被害人在法院審理時,也可以向法院陳述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官有時候會在準備程序就傳,有時候會在審理期日傳,如果在準備程序傳的話,法官就會先問如果你已經沒有意見要陳述或補充的話,審理期日我也一樣仍然會把傳票寄給你,但要不要來你就自己決,如果你認為該講的都已經講了,就可以不用來了。

  在證人費用的請求權方面,如果當證人的話,就會有日費及旅費的請求權,日費的公定價格是 500 元,旅費就依交通工具為何而訂費,但是要注意有一個偽證及證人不到庭之法律效果,有些被害人他收到法院的傳票卻不來,依法律的規定,如果你收到的是證人的傳票,你一定要來,如果不到庭,就會被處罰鍰,還會被警察去拘提;又如果到庭講了假話,就會有偽證罪的問題。

  法院判決以後,被害人就判決內容可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但上訴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到的為準,不是以被害人收到的時間起算時間,因為被害人及告訴人他沒有上訴權的問題,所以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期間為準,可以具備理由向檢察官聲請上訴,要特別注意的是請求檢察官上訴,而不是向法院,實務上就曾碰到告訴人直接向法院聲請上訴,這是不可以的。

  在協商程序方面,如果協商程序的內容,是向被害人道歉或要支付相當金額的話,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必須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的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才可提起,如果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是不得提起的,只好到上訴的時候,到二審再提起。

  在新修正的沒收規定,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至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者,倘其犯罪所得經法院判決沒收或追徵財產,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被害人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這是新修的規定。

  以上是刑事訴訟法中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之規定,但因大家用的比較少,所以比較沒去重視它,最後要談到的是被害人訴訟參與,這是草案中明文規定的,但是因為它只限於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只有這些人才可以。如果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時,就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這些規定只是將前面所說的一些犯罪被害人的權利直接明文,訴訟參與權的聲請期間,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之方式是於每審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書狀,檢察官添具意見後送交法院為之。特定被害人在參與訴訟時,他可以請律師,如果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法院也要幫你指定代理人,代理人如果是非律師不能閱卷,如果是律師則可以閱卷。

  另外在準備程序時,被害人可以陳述意見,審理程序時也可以陳述意見,重要的是被害人對證據也有表示意見的權利,以前之制度都只問檢察官及被告,草案多了這個制度,就是法官也要問被害人的意見,還有被害人他可以詢問被告,此為目前刑事訴訟法所沒有的,此外,被害人也可以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又如果是屬於公共危險的案件,例如食安案件的被害人眾多,如果通通都來了怎麼辨, 則可以選定一人或數人參與訴訟,如果未選定者,法院也可以指定,為一部分或全部指定。另外,草案中也增加了犯罪被害保護之規定,將修復式司法的實務運作,直接將之明文化,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例如移付調解或轉介適當機關進行修復或隔離保護措施等規定,均被明文化,這些都是有關訴訟參與草案的新規定。

  因為時間的關係, 就為各位報告到這邊,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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