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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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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制度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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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緩刑:
  是指犯罪性比較輕微的犯人暫緩刑的執行。如果在一定期間內,犯人行為表現出他的犯罪性已經消失,而沒有執行刑必要時,就不予執行的制度。此種制度主要是對待如偶發犯、初犯、過失犯等的措施。它的目的,在消極方面,可以避免惡性輕微的人,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積極方面,更可以保全犯人的廉恥心,以促進其悔改。
二、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的要件有三: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或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沒有再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
(三)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如具備上述3項要件,法官可以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的緩刑期間,犯人不必入監服刑或繳納罰金,如緩刑期滿,法官沒有宣告撤銷緩刑(可以撤銷的情形,例如:緩刑期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或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原來宣告之罪刑失去效力,也就是沒有該犯罪前科。
三、所謂「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指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職業、教育、家庭,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後態度等,一一加以考量,由法官斟酌判斷之。犯人沒有聲請權,僅可以當庭向法官說明自身情況,請法官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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