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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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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3-29
  • 資料點閱次數:7219
一、什麼是緩起訴處分?
指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及具備訴訟條件之案件,檢察官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品性、所生之危險和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後,認無追訴之必要,得為緩起訴處分。因此,緩起訴乃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在經過一定期間如未被撤銷緩起訴,則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一效力。
二、緩起訴處分的要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三、緩起訴的好處?
(一)、對社會而言:
1.供做社會內控機制。
2.促使社區集體意識覺醒。
3.提供主管機關考評及核撥補助款之參考依據。
4.提供地檢署考量辦理義務勞務之績效,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以作為其推動業務之用。
(二)、對被害人而言,緩起訴處分乃具有:
1. 考量被害人意願。
2. 重視被害人感受(向被害人道歉)。
3. 填補被害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功能。
(三)、對被告而言,則有:
1、訴訟經濟。
2、使用者付費原則。
3、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衍生之家庭、社會問題或製造犯罪等問題的流弊。
4、及早回歸社會的效益。在這樣的新制度下,將可給自新的人一個彌補的機會,讓受傷害的人迅速得到賠償,並可為社會增添公益力量,且能使國家節省司法資源,可以說是一個兼顧公正與人權,對被告、受害人、社會與國家都有利的新制度。
檢察官對於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基於社會公益的考量,並在兼顧保護犯罪被害人權益之前提下,依法可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如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如經被告同意,檢察官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四、如經被告同意,檢察官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如經被告同遏,檢察官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如命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通信等行為及不得接近被害人住處、辦公室及被害人子女就讀學校)
八、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第三、四點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此種對輕微犯罪者在自由刑之外課以「負擔」,實有利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而且與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深深契合。
四、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3)
被告如果於緩起訴期間內,犯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就得以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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