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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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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等事宜,特訂定本規
    定。
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由各檢察機關遴選後,層報法務部備查
    。
三、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前項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得逕行填寫「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構)登記表」,登記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第一項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基於公益之需要,
    得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
    索取「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申請書」,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
    ,由各該檢察機關函文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時,應接受各該檢
    察機關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
四、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如下:
(一)檢察機關發函予指定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與社會勞動人,並
      敘明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期。社會勞動人應於指定之日
      期向執行機關(構)報到,執行機關(構)於社會勞動人報到執行
      時,應查驗其身分無誤並告知執行勞務之相關規定,令其在「社會
      勞動工作日誌」人別欄詳細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繳交一吋正面半
      身脫帽照片二張(一張黏於「工作日誌」,一張黏貼於「執行手冊
      」),並開始實施社會勞動。如社會勞動人未到場執行時,應速通
      知各該檢察機關處理。
(二)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
      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
      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
      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
(三)執行機關(構)於結案時,應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隨函回復各
      該檢察機關。
(四)執行機關(構)辦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由檢察機關
      派員負責連絡、追蹤、管理與考核。執行機關(構)在執行之過程
      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
      各該檢察機關請求協助或支援。
(五)社會勞動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並應遵守各該檢察機關
      訂定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上述之情
      事,執行機關(構)應即向各該檢察機關函報。
五、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處理原則:
(一)執行機關(構)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
      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二)社會勞動之執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
      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
      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執行機關(構)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
      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
(四)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意外險以
      外之保險等費用應由其自理。
(五)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如有困難或疑義
      ,得請各該檢察機關協助處理。
(六)執行機關(構)不得向社會勞動人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
      正利益。令社會勞動人提供之社會勞動,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
      合法事務,不得涉及個人利益、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七)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社會勞動人之秘密者,應注意保密。
(八)執行機關(構)因故應行終止或退出執行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各
      該檢察機關並返還個案相關文書,俾便為適當之處置。
(九)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所需之設備及器具耗材,由執行機關
      (構)支應為原則。
六、各檢察機關為瞭解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情形,得不定期前
    往該執行機關(構)進行訪查。
七、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成績優良者,各該檢察機關得
    建請其主管機關給予該項業務有關人員為適當之獎勵,如執行機關(
    構)表現績優,符合表揚標準者,將於每年司法節予以公開表揚,表
    揚標準如後:
(一)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一百名以上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二)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五十名以上未滿一百名者,由高等檢察署
      予以表揚。
(三)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二十名以上未滿五十名者,由各該地方檢
      察署予以表揚。